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自稱「許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許先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翻拍照片予許先生,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許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7、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頁碼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以其自身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貸款之審核重點已有所認識。惟依被告所述,本案其僅需提供金融卡、帳號及密碼即可核貸,顯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相符合。再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彰銀帳戶已閒置很久,帳戶裡沒有什麼錢,對方說他會幫我向銀行做假金流,以獲取貸款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剩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既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可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1頁),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對於「許先生」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且「許先生」要求被告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超商,非一般公司行號之辦公處所,則以上開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被告顯應已對該「許先生」之正當性有所疑慮,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許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調解,並致電本院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53、73頁),是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得之利益,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悟,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然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且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情節及證據出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證據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冒充友人「 林家驊 」之名義急需借款,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3萬元彰銀帳戶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67、70頁)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頁、27頁、31頁)4.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擷取照片(偵卷第51頁)5.告訴人乙○○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6.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45至49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許,冒充姪子之名義急需借款,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15萬元同上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67、70頁)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3至17頁)3.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頁、33頁、37頁)4.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擷取照片(偵卷第59至65頁)5.告訴人丙○○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卷第67頁)6.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45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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