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利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明知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經營電鍍事業,有不當排放金屬廢棄物或溶液等行為,仍將桃興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興公司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使用,致鄰地即伊所有同段158、158之1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重金屬污染,受有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746萬9186元(誤載為722萬6737元)之損害。相對人 徐振程 、 黃順德 分別為澤源公司、桃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案列10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下稱本案訴訟)。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資本各僅500萬元、522萬元,惟已遭其他債權人求償,現有財產與積欠之債務相差懸殊,且澤源公司目前停業,他遷不明,無任何營業收入,桃興公司土地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亦無地租收入,徐振程、黃順德則互相卸責無賠償之意,恐藉機脫產藏匿,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金融機構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746萬918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桃興公司明知澤源公司所營事業有重金屬污染之
行為,仍出租桃興公司土地及地上物予澤源公司營業,致伊系爭土地受污染而支出整治費用746萬9186元,徐振程、黃順德分別為澤源公司、桃興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伊並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桃興公司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400350771號公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801252541號函、支出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付款簽收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4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主張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資本各
僅500萬元、522萬元,惟已遭其他債權人求償,現有財產與積欠之債務相差懸殊,且澤源公司目前停業,他遷不明,無任何營業收入,桃興公司土地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亦無地租收入等情,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桃興公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認澤源公司、桃興公司除遭抗告人求償746萬9186元外,尚有他債權人求償990萬8174元,並聲請假扣押桃興公司之財產,如抗告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其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抗告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澤源公司、桃興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徐振程執行澤源公司職務、黃順德執行桃興
公司職務違反法令,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請假扣押其財產部分,則未見其提出證據釋明徐振程、黃順德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澤源公司、桃興公司之聲請部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澤源公司、桃興公司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澤源公司、桃興公司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徐振程、黃順德之財產部分,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徐振程、黃順德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