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 周楷翔 訴訟代理人 陳晴美 被上訴人 鄭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二段5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疏未注意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腦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受有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9,535元、後續拔除鋼釘開刀住院費用5萬元、薪資損失16萬5,000元、系爭機車毀損費用8萬元等共30萬4,5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0萬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就診期間交通費用9,135元、鋼釘費用5萬元均不爭執,另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住院及休養共計3.5個月之勞動部最低勞保投保標準計算,機車毀損部分則應以原審判決之金額為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1,83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5萬5,806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用逾9,535元、系爭機車毀損費用逾8萬元、精神慰撫金逾3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1,836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二段5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疏未注意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0號認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6、2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撞傷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除兩造未聲明不服之金額外,上訴人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⒈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14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9,135元(見本院卷第127、225頁),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扣除富邦保險已給付之接送費用2,465元(見原審卷第91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670元。
⒉拔除鋼釘開刀住院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為5萬元
,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2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參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病患於107年11
月30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1日轉入胸腔外科病房,因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於107年12月4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轉入骨科病房,患肢三角巾使用勿提重物,長臂石膏保護,於107年12月10日再次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2月15日出院,…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並持續追蹤,如有拔除鋼釘,宜再休養2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住院、後續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上訴人既已主張將來確實要拔除鋼釘,則拔除鋼釘應休養之期間2週應可認定為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間,是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30日起住院15日、休養3個月及拔除鋼釘2週,總計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3千元計算薪資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鴻毅輪胎有限公司製作之領取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53-61頁),卻未有實際匯款或收受該薪資之證明,且該公司又為上訴人父母所經營,已難遽認上訴人確有領取每月薪資3萬3千元之薪資;惟兩造均不爭執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資(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以勞動部公告之107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據,計算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為8萬8,000元(2萬2,000元×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超轉車業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該機車行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5-99、169頁),關於修復前述因遭被上訴人撞損之系爭機車而支出之費用,包括零件9萬9,290元、工資5萬6,620元,其中工資部分不扣除折舊,零件部分則因使用後其效能必有所減損,故應扣除折舊。而系爭機車乃101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中古機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零件之折舊亦應以出廠日期作為標準,較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達3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929元(計算式:9萬9,290元×1/10=9,929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6,620元,合計6萬6,549元(計算式:9,929元+5萬6,620元=6萬6,549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6,549元,扣除原審已認定之3萬383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6,16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零件中有部分材料是107年5、6月才更新云云,然此有利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從而,除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之38萬1,836元外,上訴人請求再
給付18萬0,836元(6,670元+5萬元+8萬8,000元+3萬6,16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