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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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吳進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上訴人 吳進家
吳翔惠
吳榮聰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陳恪勤 律師被上訴人 蔡丁丑 訴訟代理人 蔡毓祥
謝菖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原名 吳榮輝 )、吳榮聰,於民國60年間邀伊資金入股新臺幣(下同)75萬元,在65年間設立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約定以公司盈利按出資比例分紅,光明公司成立後並陸續給付伊利息、股利,90年間投資土地獲利,曾約定分配土地予股東,104年間上訴人稱公司財務困難,乃將原擬分配予股東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淨值1億零49萬3,792元出售,承諾將伊應得之2,860萬1,211元中之9成(即2,574萬元)轉作光明公司對伊之借款,並於105、106年間給付利息。107年3月3日吳進忠以公司經理人身分主持股東會,表明欲收購伊及其他股東之股份,但因公司資金不足,伊遂應吳進忠要求,簽立同日股權轉讓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另共同簽立同日3,027萬5,268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將前揭上訴人積欠伊之土地款2,574萬元,暨股份轉讓金額453萬5,268元(下稱系爭舊債務),成立新債務即系爭借據所示借款3,027萬5,268元。上訴人償還部分後,迄今尚餘2,005萬8,653元(下稱系爭借款)未付。為此,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為債之更改,自需舉證系爭舊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僅就公司股份出資75萬元,並未參與土地投資,其就股款金額之計算亦有錯誤,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舊債務或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伊4人基於光明公司會計部門之不實文書,出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署或給付,伊4人已於108年5月24日發函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縱認系爭舊債務存在,然被上訴人自82年至108年間陸續對伊4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借款未償,被上訴人並已受領附表編號16至31之土地款,伊4人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論消滅時效完成與否,均得用以全數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無由再依系爭借據請求2,005萬8,65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65年設立光明公司,由上訴人吳進家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吳進忠、吳翔惠擔任董事、上訴人吳榮聰擔任監察人。
(二)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27萬5,268元之系爭借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出售土地金額2,574萬元、股權讓與金額452萬3,268元,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還款,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台幣定存利率計息,起息日為107年3月3日,於還款時一併支付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據有上訴人於借款人欄之親自簽名。
(三)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以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四)吳榮聰於105年1月21日匯款30萬8,824元至被上訴人臺南農會○○分行0000000000000號內、吳翔惠即吳榮輝於106年1月24日匯款31萬1,454元至被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
(五)吳翔惠即吳榮輝於104年2月13日匯款286萬1,171元至被上訴人臺南市農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103年12月系爭土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有232.32坪及232.62坪之交易紀錄,交易金額分別為5,343萬3,600元及5,350萬2,600元,合計坪數464.94坪、交易金額1億693萬6,200元。
(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7頁,吳進忠於光明公司107年7月5日之會議中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簽署原審卷一第447頁股權轉讓意向書。
(九)光明公司部分股東,簽署如原審卷二第121至151頁「因為錯誤與事實不符,雙方同意聲明該借據無效作廢」之聲明書。
(十)吳進家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一紙,吳進忠開立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吳榮聰開立票面金額217萬1,286元,合計817萬1,286元即為蔡丁丑臺南市農會帳戶107年8月2日存入之4筆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舊債務,是否存在?系爭借據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1萬4,663元本息,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舊債務存在:
1、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借據(原審卷一第93頁)為真正,僅爭執被上訴人有關出售土地分配金額之權益計算表(下稱權益計算表,原審卷一第89頁)係屬公司會計之錯誤所造成云云(本院卷第157頁)。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借款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入出售土地金額2,574萬元及股權轉讓金額453萬5,268元,自堪信為真實。另查權益計算表其中有關記載「匯入帳戶:10%、2,861,211元」之記載,確經吳進家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吳進忠開立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吳榮聰開立票面金額217萬1,286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經存入上訴人在臺南市農會帳戶107年8月2日之四筆金額,合計為817萬1,2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且有支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卷二第263、27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益計算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入出售土地金額2,574萬元及股權轉讓金額453萬5,268元等情,尚非無據。
2、其次,上訴人吳進忠於107年7月5日開會時表示:「今天重點,上次股東會提到6月底或到適當時間,由我向大家說明,所以我通知 盧英淑 他們計算,並通知大家來開會。原則上我們依照上次股東股金如何支付的約定,以及我們原有土地款來支付。」、「我現在正在調用一些資金,希望最晚7月底之前可以將兩筆款項都發下去。這裡有三件事:股金、土地款,還有一件是過去沒有土地的人,要登記。首先我們談股金,要出收買的人,我們核算出來的金額比較少,所以股金的比例我調得比較高,這些股金比較高的人,是過去沒有分到土地款的人,也就是土地沒有登記者,等同過去他們沒什麼收入,因此這次股金每個人都有,所以我將股金調高。這些股金是大家都有,但因為之前我們土地款已經核撥10%,所以這次的股金我預定核撥50%、土地款核撥20%」等語(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吳進忠於開會曾為前揭內容之表示(不爭執事項㈦),依吳進忠於該會議之發言內容,可知吳進忠請盧英淑等人先行計算股金及土地款,並於會中說明公司對於股金及土地款如何分配予股東,而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益計算表,確有土地分配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有權益計算表,自堪採信。
3、又吳進忠於上開股東會,告知股東有關借據上之股金預定核撥50%、土地款預定核撥20%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毓祥再向吳進忠詢問:「我們這個現在是無擔保借款。我們3月3日的議決是6月份要開會討論利率問題、12月底之前要將這些問題解決掉。我們也已經簽署同意書了、也簽署借據了,如今你卻說年底之前要再看情況,那不就亂了嗎?」等語。吳進忠回覆表示:「你現在這樣問我,如果年底我們沒錢,要怎麼辦?」等語。蔡毓祥表示:「去年7月3日開會時,總經理說股權和土地款的問題,你會想盡辦法以你們家族的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來清償股東;後來3月3日開會時,你做了更改,我們也同意,並同意6月底前討論利率、12月底前將股權和土地款問題都處理好。大家都談好了,你現在卻反問若年底前沒錢怎麼辦?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此部分對話內容,上訴人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如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股金、土地款金額應確有其事,否則吳進忠何需一再與股東們開會確認股金、土地款應如何處理及清償等情。且查107年3月3日除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外,尚有數十名股東與上訴人簽立借據等情,有借據19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至105頁)。亦足證系爭借據之出售土地金額及股權轉讓金額確實存在,否則上訴人無須推由吳進忠在簽立借據前,即先與股東們商議股金及土地款比例應如何計算,簽立系爭借據後,再向股東報告,預計於何時償還借據上之股金及土地款之比例數額。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舊債務即出售土地金額及股權轉讓金額存在,並非無據。
4、上訴人雖爭執權益計算表係公司會計之計算錯誤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錦秀 到庭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投資及其投資之金額,而其當時投資35萬元,之後有分紅,並以分紅轉投資土地,並分得土地之紅利」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依證人徐錦秀之證述,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爭執權益計算表係公司會計之計算錯誤乙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依徐錦秀之證述,適足以證明投資公司後會分得紅利,而紅利投資於土地,亦分得土地之紅利等情,故上訴人空言否認稱被上訴人僅投資75萬元,並未投資於土地,不可能分得數千萬元之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二)系爭借據為有效:
1、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光明公司,經前揭權益計算表之計算,分得出售土地金額2,574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部分清償後,尚有1,801萬7,782元乙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該部分債權原係被上訴人對於光明公司之債權,即光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嗣更改由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並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方式為之,債之當事人及債之內容已為變更,與原債權債務不具同一性,應認為係債之更改,而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上訴人轉讓股權予上訴人,轉讓金額453萬5,268元,經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尚有204萬0,871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因轉讓股權而積欠被上訴人204萬0,871元之債務,嗣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書立系爭借據,而成立準消費借貸,依前揭說明,亦具有要物性,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1萬4,663元〔計算式:(1,801萬7,782元+204萬0,871元)÷4=501萬4,663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有錯誤之情形,並已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65頁)係於108年5月27日始寄出,然系爭借據之立據時間係107年3月3日,有系爭借據可參,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超過民法第90條或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尚難認為有撤銷之效果。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借據並非其等保管,無除斥期間1年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並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借據係被詐欺所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上訴人另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至15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借支單及零用金支出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5至163頁)。惟查,依證人 蔡麗玲 之證述:「伊之前擔任光明公司財務部門會計,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兼文具採購職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06、207頁),參諸證人蔡麗玲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兼文具採購事項,故其從光明公司會計蔡麗玲領取現金,乃屬事理之常,且依一般公司會計憑證之借支單及零用金支出單,乃為公司記載支出之會計項目之一,與員工是否向公司借款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之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抗辯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以附表所示編號16至31之金額抵銷系爭借據之土地款部分,惟觀諸附表編號16至31匯款時間長達15年之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究竟因何原因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究係因光明公司之會計基於何錯誤,才會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期間長達15年之久,均未發現錯誤,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6至31匯款,係因光明公司會計錯誤所致,其等就附表編號16至31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云云,已嫌無據。且查該等匯款時間均為105年之前,為兩造於107年3月簽立系爭借據前之匯款,如上訴人確以附表所示編號16至31之匯款,清償系爭舊債務之土地款,則兩造間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借據時,對於被上訴人之股金及土地款正確數額究係為何,應早已計算清楚,始會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6至31之匯款債權,尚非可採,其抗辯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1萬4,663元,及均自108年1月28日起(依系爭借據,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還款,故108年1月1日起已遲延,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08年1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78、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