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為「○○○○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數日至12月9日間,收集棄置之不詳廢棄傢俱、家電後,於109年11月19日及20日之某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號、0000號、0000地號,由 蔡宗翰 所承租之農地棄置(下稱本案農地),並以澆淋柴油後點火燃燒之方式,將該等廢棄傢俱、家電燃燒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於同年12月9日0時許,將所收集之廢棄傢俱、電器(含椅子、床板、木質床架、電風扇等物),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本案農地,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靠近蔡宗翰所種植○○○位置附近,以澆淋柴油後點火燃燒之方式,使該等廢棄傢俱、家電起火燃燒,並因火勢過大而延燒至蔡宗翰種植○○區域地面所鋪設之黑色塑膠網布,導致部分○○○受燻燒後乾枯而失去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經消防局據報至現場處理方撲滅火勢。
二、經蔡宗翰拍照取證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廢棄傢俱、家電收集後,載往本案農地棄置並點火燃燒等事實,然否認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燒廢棄物會構成公共危險等語(本院卷第82頁、84-85頁、109頁)。
三、被告為○○○○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供稱:我從事○○公司,原本這些廢棄物環保局應該要收,但可能因為我本身從事○○所以環保局○○反而不收,我必須要將廢棄物拿到私人廢棄物處理機構(偵卷第24頁)、我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調偵卷第34頁)等語在卷。而被告所收集、載運、棄置、燃燒之物,為廢棄傢俱、家電等情,為其供稱:109年11月19日、20日是我自己不要的傢俱要拿去燒,只有幾樣而已,12月9日是我朋友請我○○,把不要的拿去丟掉,我載去○○田把它燒掉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7-33頁)、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37-51頁)在卷可參。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包含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等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收集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之傢俱、家電,自屬廢棄物,而被告收集後清運並燃燒,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明。
四、被告於109年12月9日0時許,在本案農地燃燒廢棄物,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部分,經查:
㈠、被告前往本案農地燃燒廢棄物之時間,應為109年12月8日23時至12月9日0時間,此有警方所調閱本案農地附近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警卷第51-53頁),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於109年12月8日23時29分,由○○區台00線下便道右轉○000線,當時車上仍滿載廢棄傢俱、家電,翌日9日0時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區○000線與台00下便道路口離去,車斗上已無載運任何物品等情,即可確認。
㈡、告訴人蔡宗翰於109年12月9日前往本案農地,發覺現場有大量廢棄物遭燃燒之灰燼,其所種植部分○○○遭燒燻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巡田的時候看到有燒東西的痕跡,是最尾排的○○○,我的○○○已經有燒損,我的黑色塑膠布都已經毀損,有燒到塑膠布,前一天晚上消防隊有去打火,因為是晚上燒的,人家跟我講,再去看的時候已經有被焚燒掉,上面都是彈簧等廢棄物,我的○○○有些被燒死,有些被燻死,損失總共5萬元(本院卷第99-100頁)等語在卷,而告訴人蔡宗翰於偵查中並提出當場蒐證之照片,除可見大量廢棄物燃燒之灰燼外,亦可見其○○田地面鋪設之黑色塑膠網布已經部分燒失,且○○○呈現乾枯狀態(警卷第9頁),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亦可見廢棄物燃燒灰燼仍放置於本案農地外,另可見告訴人蔡宗翰將枯死之○○○拔除棄置等情況(警卷第29-33頁、82-83頁),足以與告訴人蔡宗翰上開指訴互為補強。
㈢、被告燃燒廢棄物之火勢不少,並有延燒之情況,經附近居民報請消防隊前往處理方撲滅火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85頁),而比對被告駕車離去現場時間,與消防局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時間可知,被告於本案農地點火燃燒廢棄物後,於109年12月9日0時0分,已經駕車離開行駛至○○區○000線與台00線下便道路口(警卷第53頁照片2),消防局則於同日0時25分派遣消防車前往撲滅火勢(警卷第85頁),可見該處火勢延燒至少已達25分鐘左右,以當時深夜時分,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看顧火勢,又已因此延燒長達25分鐘以上,告訴人蔡宗翰鋪設於地面之黑色塑膠網布受燒滅失,導致○○○受燻燒乾枯,則被告於本案農地燃燒廢棄物,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被告所燃燒之廢棄物,依被告供稱為其經營○○公司,客戶拋棄之傢俱、家電,交付由被告處理,則原所有人既已拋棄所有權,以廢棄物之方式交由被告處理,該等廢棄物非他人所有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即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以:㈠刑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9日0時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因而延燒之告訴人蔡宗翰所有之物,並導致○○○之毀損,均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所包含,不另論毀損及失火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犯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95頁),依職權變更之。㈡被告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以收集後棄置、燒燬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實行行為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論處。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公司為業,並因而協助處理客戶所丟棄之廢棄傢俱、家電,此為其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82頁),則其收集遭拋棄之廢棄傢俱、家電,本屬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且本件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具有反覆性,再參諸警方所調閱之本案自小貨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9日0時許所棄置燃燒之廢棄物,係於109年12月7日至8日間陸續收集清運而來,亦可佐證被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反覆實施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後約1個多月之期間,即再犯本件犯行,且本件犯行屬集合犯,犯罪時間延續較長,又發生危害公共法益之結果,難認被告有因刑之執行而收斂自己行為,而被告本件並非單純傾倒廢棄物,另因燃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依累犯加重其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於無知、無危機意識之情況下,在以為是空地的地方焚燒廢棄物,只是單純想要處理廢棄物,並無蓄意縱火或加害他人之情事。被告於106年底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後,已經心生警惕,不會再犯,被告不知處理廢棄物的不當方法觸犯公共危險罪,演變成為累犯,致使判刑1年8月。被告正值壯年,經營○○公司,需扶養身心障礙之雙親及1名幼女,一家生活重擔仰賴被告承擔,請求判處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20日間某時,在本案農地燃燒廢棄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該部分犯行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已有未合。㈡、被告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屬集合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予以切割分論3罪後,數罪併罰,亦有違誤。㈢、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宗翰和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僅供稱109年12月8日23時至9日0時許,清運、燃燒友人丟棄之廢棄物,代價為3仟元(偵卷第24頁),未曾供稱,109年11月19日、20日所清運、燃燒之廢棄物,亦收有代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僅最後1次收有3仟元之代價,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就該2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收有現金代價,原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各次均收有3仟元之代價,並均諭知沒收部分,其事實認定實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處。
㈢、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上所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院宣判時未達5年以上,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業,依其供稱:我自己經營○○公司,遇到環保局不收的廢棄傢俱,我會聯絡民營廢棄物清理公司,請他報價等情(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仍應循正當管道,由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之業者為之,以避免危害公共環境,然被告仍貪圖便利,將廢棄物隨意傾倒於他人農田,再以放火燒燬之方式處理,其中最後1次燃燒行為,更導致他人農作損失,且造成公共危險,以被告點燃後離去現場,火勢仍延燒長達25分鐘以上之情況,若非消防隊即時到場撲滅火勢,恐生更嚴重之危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本院念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蔡宗翰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蔡宗翰5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自陳未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與生母共同扶養,需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從事○○公司,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另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照養祖母、父親之費用(本院卷第15-23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受友人之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獲取酬勞3仟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仟元並聲請沒收,誠屬誤解,已如上述),為被告坦承在卷,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本院審酌被告雖獲有酬勞,然其因本件犯行另涉嫌毀損他人物品,而與告訴人蔡宗翰達成和解,賠償金總額為5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1萬元,實質上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就本件犯罪所得3仟元,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及20日之某時,在本案農地燃燒廢棄物,另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查:
㈠、刑法規定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足生公共危險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19日及20日之某時,2度前往本案農地棄置廢棄物,並點火燃燒等情,然依告訴人蔡宗翰於事後前往本案農地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7頁),被告棄置廢棄物並燃燒之範圍有限,附近均屬泥土地,並無何可供燃燒或足以發生延燒風險之易燃物存在,且依照片顯示,廢棄物已經燃燒完畢,現場僅剩灰燼,並無遺留火星等狀況,已難認有何具體危險之情況存在。
㈡、另經本院傳訊告訴人蔡宗翰到庭證稱:前2次我還在整理空地,整個都沒有種植,我隔天去看的時候有看到燒東西的痕跡(本院卷第99頁)、前2次燃燒的位置比較裡面,沒有在外面,那時候我整個都還沒有種植,後來第3次因為我有種植○○,被告沒辦法進來,所以在外面燒(同卷第102頁)、前2次我還在整地,土地上完全沒有放任何東西,沒有乾草、落葉,前2次的位置距離附近的樹叢還有一段距離,前兩次都是自己熄滅的(同卷第103頁)、我拍照的範圍就是灰燼的範圍,我的農地旁有些枯樹林,前2次的位置不可能延燒到旁邊的枯樹木(同卷第104頁)等語,依其證述,其前2次所拍攝之灰燼照片即全部燃燒之範圍,且前2次燃燒位置,因當時並未種植○○,因而較靠近農田中央,而與附近樹林或枯樹之位置均有相當距離,而無延燒危險,此並有告訴人蔡宗翰指認相關位置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照片5),而該2次燃燒廢棄物,並未經消防單位前往撲滅火勢,屬自然熄滅等情,亦為其證述明確,是依該等客觀情況以觀,被告雖有燃燒廢棄物之事實,然並無何延燒之風險,難認有何造成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存在。
㈢、是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及20日之某時,在本案農田燃燒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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