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4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鍾名雅 債務人 蕭貴英 債務人 鍾富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名雅於民國88年間至民國92年間邀同債
務人蕭貴英、鍾富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5萬2,4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鍾名雅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9萬4,12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貴英、鍾富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