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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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黃維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向 美惠 之戶籍地,該屋主表示相對人向美惠多年前已搬走離去,無聯絡方式,此有該分局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調查表)。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合法送達,尚難認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