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宏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 黃郁軒 所騎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張宏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樹人路方向行駛至和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揭車道,適有黃郁軒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巫巧晞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至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進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黃郁軒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巫巧晞受有膝蓋挫傷擦傷之傷害(巫巧晞受傷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郁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郁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巫巧晞於警詢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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