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明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110年簡字第2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明章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4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 楊淑絨 之夫所有供全家使用並已上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簡稱:A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置放在其所騎機車之後座,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予判決。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章(簡稱:被告)否認其警詢陳述,及被害人楊淑絨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被害人楊淑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簡上卷63至65頁),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A腳踏車置於其機車後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A腳踏車老舊,而且沒有上鎖及烙碼,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才將該腳踏車載回我的倉庫。後來警察來找我時,我倉庫內有10幾台腳踏車,警察有拍照給楊淑絨指認,我也有載1台腳踏車到警局讓楊淑絨指認,楊淑絨也說不是她的腳踏車;實際上楊淑絨也不能證明我在她家外面載走的腳踏車是她的等語。即以該車外觀老舊致其主觀上認為是廢棄物,及楊淑絨指認後已稱不是她的腳踏車,足見該車非楊淑絨所有,而應該是別人不要的無主物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腳踏車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被害人楊淑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A腳踏車為楊淑絨之公公所有,公公過逝後,由楊淑絨之夫繼承及偶爾騎乘,平日放在住處外面。失竊時A腳踏車後輪有上鎖,A腳踏車旁之汽車及機車,分別為楊淑絨之夫及其女兒友人所有。因為以前放在該處之小孩腳踏車也曾經失竊,所以才在屋外的遮雨棚上裝設監視器。本次是楊淑絨發現A腳踏車不見了,經其子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偷走,楊淑絨才去報警,估計A腳踏車約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情,業經楊淑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簡上卷56至62頁)。即明確指證A腳踏車確為其夫所有供全家使用,及該車失竊時後輪有上鎖。
㈢、酌以後輪上鎖之腳踏車,將難以車輪著地滾動之方式牽動車身及移位。而本院勘驗事發錄影畫面結果,A腳踏車雖正常直立停放於地面,然被告靠近該車後,係以捧舉方式抬起全車(如附件編號4照片),再轉身走回機車旁,將雙手所抬舉之A腳踏車置於機車後座。而非以常人慣用之「先將腳踏車往後拖動,藉滾動車輪方式移動A腳踏車」(詳簡上卷56頁勘驗筆錄)。則由被告費力捧舉車身移車之方式與過程,堪信證人楊淑絨所稱A腳踏車失竊時後輪有上鎖等情,確為真實。
㈣、至於A腳踏車雖非新車,但仍能騎乘(如前述),應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被告載走A腳踏車時,該車係正常停放在汽車及機車中間,且該處為楊淑絨住處之遮雨棚正下方,並未堆置垃圾及廢棄物等情,有事發時之照片及事發前之google照片可佐(詳附件編號1至5照片)。何況,被告搬取時該車之後輪已實際上鎖(如前述)。因此一般人應可輕易得知,置放於雨棚下方之A腳踏車等物品,絕非遺棄物或廢棄物。被告所稱因A車老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廢棄物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又楊淑絨證稱略以:被告牽1台腳踏車到警局,警察叫我確認是不是那1台,我說不是等語(簡上卷60頁)。即被告刻意牽到警局讓被害人楊淑絨辨識之腳踏車(簡稱B車),並非被告實際載走之A腳踏車。則論理上自不能因為B車並非楊淑絨所有,就逕認被告載走之A腳踏車亦非楊淑絨所管領而為無主物。況且,被害人置於雨棚下之A腳踏車遭被告擅自載走,事證極為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不願陳明A腳踏車目前在何處,及未能將該車交還被害人(簡上卷37、38頁),實難排除該車已遭處分或分解之可能。因此實不能因為A車迄未扣案及未在被告處起獲,就逕認A車為無主物或非被害人楊淑絨之夫所有且為楊淑絨所管領。被告以楊淑絨於警局指認後已稱腳踏車不是她的等語置辯,顯為混淆卸責之詞,於本件竊盜犯行成立與否,實無直接相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竊取腳踏車1輛,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竊取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如前述。本案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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