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峯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
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峯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峯進於民國110年3月20日4時8分許,步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林靖攤販集中市場第55攤1樓之夾娃娃機店(由 王得耀 所經營),適 湯旭成 (經本院通緝中)搭載 黃亭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該處,周峯進遂自不知情之湯旭成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龍頭處,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玻璃擊破器後,攜帶進入該店。俟周峯進因把玩夾娃娃機不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持玻璃擊破器擊破店內5台夾娃娃機櫥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再撥開破裂之玻璃,徒手竊取機台櫥窗之公仔1盒(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得耀發覺機台櫥窗玻璃遭毀損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得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峯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43、5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旭成於警詢時、證人黃亭禎、 許績懋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9至23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玻璃擊破器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109頁;偵卷第83至153頁、第2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玻璃擊破器1支,該擊破器有金屬尖銳處,足以擊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堪認該擊破器前端尖銳、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擊破器敲碎5台娃娃機玻璃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毀損)。而被告持玻璃擊破器擊破5台夾娃娃機櫥窗玻璃後竊取櫥窗內之物品公仔一盒,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把玩機台不順,因而毀損他人之物竊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益徵其漠視法紀不知悔改之心態,應非難譴責;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盒,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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