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在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犯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型態迥異,且復無他據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採尿前我有跟警察說我有施用毒品,警察才帶我回去驗尿(詳本院卷第55頁);惟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 王升亨 騎乘機車搭載,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王升亨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然被告趁員警攔停時躲入 張世良 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並經員警要求開門仍拒不開門,嗣後因張世良開門,員警始經由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進而發現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
8年7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7405號函文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警盤查時,並無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甚而拒絕警方之攔查,縱使事後同意採尿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其時點亦落在員警在其同行之人王升亨處扣得疑似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被告拒絕員警攔查之後,足認員警當時已具確切根據,對被告衍生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事後供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並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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