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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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綺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綺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114年度執更字第185號),當初是易服社會勞動168小時,受刑人已服39小時,檢察署來文說39小時折抵7天,還要執行24天,但是受刑人是因為手不能勞動,並不是故意不去服社會勞動,也寄了醫院證明書給檢察官,檢察官仍然要關受刑人24天,實在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審慎考量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原審之刑,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與受刑人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85號指揮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新北檢永乙114執更185字第1149082874號函文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既為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受刑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