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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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江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9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正貿新村18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於翌日(2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另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3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其在前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甫購得尚未施用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警員,且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員扣押前述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警方於
101年4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且有結晶一包扣案可憑;前揭結晶經警方秤得含袋毛重為0.38公克,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足查(偵查卷第14、18頁,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於101年4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於同年月29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於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屬不同之行為,亦無繼續不中斷之關係,自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單獨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具體敘明應論處二罪一節,應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之事實,顯係就「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起訴,其「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警方於盤查被告之際,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自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上開行為,此由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足以查知;準此,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其於接受警方盤查時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持有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3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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