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定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1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夜市之洗車場,是其旁 黃竣彬 正在洗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竣彬所有、放置在上揭洗車場長板木椅上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竣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蔡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竣彬、 陳暄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二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千元,業經證人黃竣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已返還安全帽與黃竣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思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與黃竣彬,有黃竣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