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
原告 張志豪
被告 沙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前某時許,使用不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眉飛色舞」之帳號「@xwing」登入社群網站「DCARD」,在原告張志豪所發表之文章下張貼「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痣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地於上開網頁張貼系爭留言,惟系爭留言內容中之判決主文僅係經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判決主文網頁搜尋所得,係就事實為陳述,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或人格權之處,又伊雖將系爭留言中關於原告之姓名由張志豪改為張痣豪,然並無原告指稱詆毀原告或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之意,其中「痣」之字意,乃係指「皮膚上所自發產生的局部性斑點或突起,可能是色素細胞或血管性、表皮性或其他皮膚組織的增生」之意,屬於人體常見之生理現象及表徵,伊並無以此字做為詆毀原告名譽或姓名權之意,此由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7682號)確定,亦得為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9時前某時許,使用不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眉飛色舞」之帳號「@xwing」登入社群網站「DCARD」,在原告張志豪所發表之文章下張貼系爭留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留言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因其系爭留言,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因其曾為系爭留言,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法公開之裁判書中所載之自然人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謂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是縱於網路上張貼法院依法公開之裁判書內容,亦難認有何侵害遭公開個人資料者姓名權或人格權之處。
2.經查: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內容為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之1至116之8頁),足見,系爭留言之內容屬實,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留言之行為有蒐集、利用原告張志豪之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此等個人資料既屬上述可經由司法院網站查得之個人資料,且由法院張貼於公開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閱覽,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人格權之處。至原告雖指稱被告以「張痣豪」表意為原告之姓名,並將前揭判決主文張貼於留言處,而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之行為云云,然觀以系爭留言內容,除有上揭判決主文外,未見有其他文字,當難僅憑系爭留言內容,遽而推斷被告張貼該段主文之目的、動機係意在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權。又原告另以被告將其姓名中之「志」字以「痣」字取代,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權云云,惟「痣」之字意,乃係指「皮膚上所自發產生的局部性斑點或突起,可能是色素細胞或血管性、表皮性或其他皮膚組織的增生」之意,屬於人體常見之生理現象及表徵,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此字作為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系爭留言之內容對原告在真實世界中社會評價有所貶抑。故由前揭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內容、系爭留言之文字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基於真實裁判主文為轉貼,顯非故意以非真正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權,尚難謂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留言詆毀原告之姓名,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權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法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