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委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更正為「委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同日
4時4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酒精濃度測試表」補充更正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及證據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清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而自撞分隔島,經送往醫院救治,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學生、目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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