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上易字第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馨慧(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遭羈押於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女子看守所。被告有一些書面單據等證據放置在居住處所內,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呈報法院,家人亦因被告遭羈押後,已將被告為數眾多之物品均打包收納入箱,被告雖以書信向家人請求將資料寄交法院,但家人實在無法幫忙尋找被告要求拿取之書面證據。家人另表示因被告外接工程數量眾多,家兄均不知悉,亦不了解,且被告已一年多未曾與對方聯繫,家兄實在無法亦拒絕代被告出面收取工程款,另因家中經濟不如以往,亦無力代被告籌措款項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憐憫上情,准被告交保後,速將證據呈送法院,被告絕不會湮滅、偽造或串證,亦不會逃亡,且願於結案時接到執行書後赴監執行,懇請鈞長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茲審酌本件詐欺案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靖綸 等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次數高達20次,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前於本案偵訊時或另案執行時,除有多次傳喚未到而遭通緝,且於通緝期間另涉犯本案部分詐欺取財或得利案件等情事,難認其無再對他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聲請意旨以其絕無串證、偽證及逃亡之虞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至被告以家庭經濟因素及證據置放家中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無涉。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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