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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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黃耀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耀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文於民國107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附近其友人住處飲酒臺灣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太東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耀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而其中同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因犯罪造成之實害或危險而言,依其所生危害程度之不同,在科刑輕重上應有所軒輊。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然自斯時起至105年間第二案為止之近15年間並未再犯相同之案件,堪認已達該次科處刑罰之成效。其雖於本案再犯,實不宜再為量刑之參考。再者,原審判決就第二案之執行完畢於本案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如在量刑上又以之為加重因素考量,不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有不當之處。又審酌被告於第一案、第二案之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1.11、1.569毫克,而本案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降低近一半之數值,犯罪情節不若前述二案重大,有該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70頁),況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右眼視障裝義眼,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且目前從事種田、噴藥之臨時工,收入不高,需靠領取殘障補助維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因第二案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持僥倖之心,於飲酒後為一己之便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確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