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被告鄭婷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婷心因故與告訴人 曹恣瑜 互有嫌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曹恣瑜臺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敲擊該處窗戶玻璃、以身體撞擊大門,再拉扯屋外鞋櫃,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及大門、鞋櫃均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曹恣瑜;待告訴人曹恣瑜自屋內步出後,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曹恣瑜,致告訴人曹恣瑜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左側頸、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婷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恣瑜告訴被告鄭婷心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婷心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曹恣瑜業與被告鄭婷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鄭婷心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