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黃洪金塗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周竺萱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搬遷,並
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光華 所有,
嗣黃光華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促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被告與黃光華間存有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亦依法主張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1年間購買,除繳納部分現金外
,另以黃光華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被告並將系爭房屋贈與
給址設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之「
大覺寺」,因大覺寺未登記為法人,無從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而黃光華當時為大覺寺之住持師父,被告遂將系爭
房屋登記在黃光華之名下,於交屋後由被告裝潢、設置佛堂
,並住居於該處為管理使用、繳納一切稅捐、水電費、管理
費,黃光華則於各地行腳時,有時會到系爭房屋參佛、休息
,是被告與黃光華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
為黃光華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其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
當初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贈與給大覺寺,不足之價金係以
黃光華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貸款,並邀同訴
外人即被告之友人 閻俊雄 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係欲將系
爭房屋贈與給大覺寺,因大覺寺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固有該行102年11月25日北臺中放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惟大覺寺早於53年6月即已辦
理寺廟總登記,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0月24日高
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寺廟資料卡可參
,被告所辯即有可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與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光華間在使用管理之基礎事實上已成立
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鄰人 陶惠子 具
結證稱:伊之住家與系爭房屋為同一社區,僅看到黃光華
與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黃光華平均每1個月會去1次,
有時約2個月左右去,每次住約一個禮拜,被告基本上與
黃光華都是一起出現,因被告常不在該處,有時也會忘記
繳管理費,會把管理費托給伊轉交給社區財委,伊曾代為
整理系爭房屋之繳費單據,有看過系爭建物登記所有人為
黃光華,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02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前揭證言復無意見,
證人既不知被告係基於何原因可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本
院自無從據此認被告與黃光華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91年10月25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
行政管理,非謂設籍於該處即可認被告確與黃光華定有使
用借貸契約,所辯洵非可信。
(四)準此,被告既未能就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光華間訂立使
用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有權占有云云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