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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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定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有持燃燒之信號彈對坐落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玻璃大門及紗門噴燃之動作,然聲請人所持信號彈之火焰並未直接接觸玻璃大門,故未致其燃燒,亦無任何變色龜裂之態樣,此由民國105年8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即可明瞭(再證一),且該玻璃大門迄今仍在使用,無功能喪失或減損,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玻璃大門係因高溫燃燒而變色龜裂,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既有上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為警查獲後,於105年6月8日上午1時9分許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固達0.97mg/L,然距本案犯罪實際時間105年6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已相隔2小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表「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研究」、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發表「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之結論,換算聲請人犯罪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1.12mg/L,其雖未達昏睡迷醉,但對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有顯著降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且未經醫學專家或醫療機構之鑑定,即以查獲本案員警之證述,逕自判斷聲請人犯罪當時意識清楚,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另參諸證人 陳梅慧 證稱於案發時,其與聲請人相距30至50公尺,即聞到聲請人散發出濃濃酒味;證人 陳春源 證稱聲請人雙眼無神、語無倫次,均與證人 張念慈 證稱聲請人只有酒味,可正常行走,理解所詢問題等詞相互矛盾,原判決竟未就聲請人精神狀態為精神鑑定,逕採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謹按: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亦即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若經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科刑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業經本院查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爰此,聲請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等之確定實體判決,自係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3142號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作為客體,始屬適法。惟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已明確記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3142號」,復於事實理由欄記載「為就不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訴第3142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顯以上開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非適法。
(二)再者,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聲請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3142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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