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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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7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中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貸款,以為投資款項,因遭友人詐騙,致血本無歸,迄今共積欠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050,825元,遠超過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準此,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本院向聲請人債權銀行查詢結果,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至少為1,909,262元,有上開債權銀行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部分,係以聲請人所申報債務額計算),故聲請人確有上開負債一節,尚堪採信。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萬元,則聲請人之財產顯無法支付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稅款,更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