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抗告人 林恩榕 上列抗告人林恩榕與聲請人 王崇德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遞狀陳報,顯已收受該通知,惟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