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至24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下同)振興路,見 林易璋 停放在緊鄰芙朝村振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振興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林易璋放在該置物箱內之裝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之黑色短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在振興路附近,將該皮夾內現金1,400元取出後,將該皮夾及皮夾內其餘物品棄置在振興路附近。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林易璋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宗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卷第7-
10、71-73頁;本院卷第59-6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3、71-73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18、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仍
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種植芭樂、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竊之現金為1,400至1,500元(偵卷
第7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明確認定告訴人遭竊現金之數額,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4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黑色短皮夾1只及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卡1張,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均已於路邊尋獲等語(偵卷第7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