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臻輔佐人即被告之夫謝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昀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王瓊宜 、 張菽芬 、 黃傳惠 、 黃振文 、 紀宣志 及 譚世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翻拍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昀臻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黃傳惠、黃振文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且經鑑定為極重度等級(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9號竊盜案件)中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因行為衝動控制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有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知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遭起訴及判刑,而知何謂竊盜,並表示其皆未經被害人同意就拿走被害人之物品(見偵卷第105頁),足認其尚能辨識行為違法與否,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裡評估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一、憂鬱症,二、疑似強迫症。關於被告於犯行時之責任能力,將以違法性的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二方面進行說明。被告於本次心理衡鑑及他院心理測驗結果皆得到輕度智能障礙的結果……。誠然憂鬱症對認知功能造成不利的影響,但即使是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亦屬「可教育」之範圍,即透過不斷的教導及講述,當事人應可從中學得知識及規範,何況被告過去曾因多次竊盜行為被捕,亦曾因此被判勞動役之執行……,但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違法辨識性有任何明確之缺陷。關於依其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部分,被告主動表達自己罹有衝動控制疾患的竊盜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然而,就被告對自己犯行的描述,「看到別人腳踏板上的東西拿走就很興奮,拿了包就丟一邊、錢丟到河裡。」「如果未偷成功就會洩氣到發狂。」「這事對我來說是對的,我才會平衡。」「我只是發洩情緒而已。」顯示被告在犯行前,並無抗拒竊盜衝動的心理跡象,而是藉由竊盜行為發洩不滿或不愉快的情緒,儘管其拿取他人所有物的行為並非因為個人所需或其金錢價值,但整體而言,並不符合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公布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定義之竊盜癖之診斷準則。特別是被告並未抗拒偷竊的衝動,而是認為「這件事是對的,這樣我才會平衡。」,亦認為竊盜行為「只是發洩情緒」而已。綜上所述,被告的竊盜犯行應屬「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性質。……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亦與本院認定互核相符,堪可認定被告雖有精神症狀,但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單附卷可稽,被害人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被告為低收入戶者,有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困之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已構成累犯,可徵其素行非佳,且於本案為5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可判處拘役或罰金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被告及聲請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緩刑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所得│主文││││││││├──┼────┼───┼────┼───────────┼──────┤│一│96年10月│王瓊宜│臺中市西│徒手竊取王瓊宜所有置放│謝昀臻犯竊盜│││15日夜間││屯區南屯│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罪,處罰金新│││6時30分││路與樂群│車角踏板上之黑色環保袋│臺幣肆仟元,│││許││街口之伊│1個(內有黑色環保袋1│如易服勞役,│││││蕾服飾店│只、不鏽鋼保溫杯1個、│以新臺幣壹仟│││││門口處│圍巾1條、機車駕照1張│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及保險卡2│││││││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101年10│張菽芬│臺中市臺│徒手竊取張菽芬所有之深│謝昀臻犯竊盜│││月13日下││中公園內│藍色包包1個(內有咖啡│罪,累犯,處│││午5時10│││色長皮夾1個、自用小客│拘役參拾日,│││分許│││車駕照1張、張菽芬及其│如易科罰金,││││││子女之健保卡共3張、霧│以新臺幣壹仟││││││峰農會金融卡1張、兆豐│元折算壹日。││││││商銀VISA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臺灣│││││││中油VIP卡1張、│││││││HAPPYGO卡1張及2,000│││││││元,價值共約15000元)│││││││。││├──┼────┼───┼────┼───────────┼──────┤│三│102年9月│黃傳惠│臺中市北│黃振文騎乘車號000-000│謝昀臻犯竊盜│││12日下午│黃○○○區○○街│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傳惠,│罪,累犯,處│││6時許││180號7│由被告徒手竊取置放在上│拘役貳拾日,│││││-11便利│開機車腳踏板上黃傳惠所│如易科罰金,│││││商店前│有之書包1個(內有眼鏡│以新臺幣壹仟││││││1支、立可白1個、鉛筆│元折算壹日。││││││1支、簽字筆2支及學校│││││││考卷)、黃振文所有之大│││││││陸白酒1瓶(價值共約│││││││2500元)。││├──┼────┼───┼────┼───────────┼──────┤│四│102年10│紀宣志│臺中市南│徒手竊取紀宣志所有置放│謝昀臻犯竊盜│││月1日○○○區○村路│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罪,累犯,處│││間8時30││2段182│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拘役貳拾日,│││分許││號之7-│個(內有 靜宜 大學上課補│如易科罰金,│││││11便利商│充資料、數位邏輯設計、│以新臺幣壹仟│││││店前│聖經的故事、金大班的最│元折算壹日。││││││後一夜等書籍各1本、筆│││││││記本3本、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1張、全民英檢│││││││報名表1張、鉛筆2支、│││││││簽字筆4枝、橡皮擦1個│││││││、筆心2盒、置筆袋1個│││││││、行動電源1台,價值共│││││││約3000元)。││├──┼────┼───┼────┼───────────┼──────┤│五│102年10│譚世彬│同上│徒手竊取譚世彬所有置放│謝昀臻犯竊盜│││月9日下│││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罪,累犯,處│││午6時30│││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拘役肆拾日,│││分許│││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如易科罰金,││││││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以新臺幣壹仟││││││卡1張、車牌號碼000-│元折算壹日。││││││886號機車行照1張、保│││││││險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1│││││││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Y、花旗銀行用卡2張、│││││││美國運通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中鴻鋼鐵賓│││││││證1張、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筆記│││││││型電電源線1條、黑色皮│││││││夾1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約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