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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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匯款單據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㈡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之適用部分:
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⑴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⑷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刑法第339條本身關於罰金刑部分並未修正,惟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隨意交付上開帳戶之語音密碼函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賠償被害人 駱暐旻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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