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甲0000.
真實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B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B之男子與代號0000甲0000女子係堂兄妹關係(以下分別稱B男、A女,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B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B男於98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A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聊天,B男竟一時萌生淫念,脫去A女所著上衣及胸罩,A女以手推拒B男胸部反抗,並稱:「哥哥不要,這樣不對,我會害怕」,B男不顧A女反對,仍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脫去自己衣物,以手壓住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進行口交,隨後又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B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A女所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鑑定後,檢出精子細胞,且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54056號鑑驗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公訴人雖認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A女有說不要,還說她會怕;被害人A女亦陳稱伊當時有說很害怕,不要這樣,並以手推拒被告胸部反抗,可見A女對於自己性自主權之維護有所理解,對於非願意對象所要求之性交行為,明確表示拒絕,被告顯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甚明,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構成乘機性交罪名,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時為28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與A女係堂兄妹關係,因單獨至A女住處聊天,一時衝動,未尊重A女之意願,逕與之進行性交,手段尚稱節制,並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有A女書寫之收據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拒絕與之性交,竟為逞一己之慾,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徵得A女之原諒,並A女賠償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