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02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顏發瑋
陳麗芬
顏建雄
一、債務人顏發瑋、顏建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顏發瑋前就讀樹德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麗芬、顏建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86,56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顏發瑋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麗芬、顏建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陳麗芬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陳麗芬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02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6,560元顏建雄、顏發瑋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年息1.9%001新臺幣486,560元顏建雄、顏發瑋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年息2.15%001新臺幣486,560元顏建雄、顏發瑋自民國111年6月22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6,560元顏建雄、顏發瑋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