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3
9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藤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2號、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5日(經減刑後)、7月、1月15日(經減刑後)、3月、3月、3月、5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均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朱藤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刑期,而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作為行竊工具,於101年
4月21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破壞 陳墾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右前門把(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進入本案汽車車內,並持前揭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拆卸竊取陳墾南所有之重低音喇叭及擴大機各1台得逞後,旋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處,將前揭竊得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朱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攜帶前揭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作為行竊工具,於101年4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開啟車門進入本案汽車車內,正著手持前揭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拆卸竊取陳墾南所有之小喇叭1台之際,適為陳墾南發覺報警到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揭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朱藤帶同警員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處,再扣得先前竊得之重低音喇叭及擴大機各1台(業經陳墾南領回)。
二、案經陳墾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墾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藤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已著手實施竊取本案汽車內之小喇叭,惟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陳墾南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且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因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本案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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