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民國九原告威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屏府訴字第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向被告請求指定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
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建築線,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上開地段六二八、六三0、六三一地號土地原係規劃為鹽埔鄉小○○○區○○段六二
五、六二六及六二七地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段六二九地號土地為八米之計畫道路,嗣經七十六年間公告廢止,並陳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六二九地號土地編定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七三九、七四0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容許不得作為交通用地,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七六一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指定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線。
(三)前項之訴無理由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損失。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提出訴願,有訴願書可稽,茲據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本件訴願決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決定,被告未於法定期限為訴願之決定,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延長訴願決定期限,是訴願決定機關明顯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查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經訴願程序,應作擴張解釋,不僅包括不服訴願決定,於受理訴願機關怠為訴願決定者,亦應認為已經訴願程序,以保障人民訴權之行使。
(二)原處分違背土地法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1、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土地編為某種使用分區,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而丁種建築用地,僅能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上地,使用分區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僅能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換言之,原告申請建造工廠,主管機關應依法核准。
2、次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上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未定有使用期限。而系爭土地(重測前鹽鄉新段四三0、四三0─一三、四三0─三
二、四三0─三三)前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准雙瑜有限公司設廠在案,提出屏東縣政府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屏建字第四七四六號函為憑。依上開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依法申請建造工廠。
3、末按「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成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未依法變更,原告承買時,已盡查閱之能事,且前手在系爭上地建有工廠,堅信可依法申請建造工廠,而為承買之決定,若未能取得建造工廠之許可,將遭受重大損失。
(三)被告應指定建築線之理由:
1、行政機關將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該土地僅為供建築工廠等目的使用。人民欲建築工廠,僅能聲請建築在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上。換言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取得申請許可建築工廠之利益。上開所界定的行政處分概念,為形成性質之授益行政處分。
2、本件原告所有系○○○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行政機關即應許可原告建築工廠之聲請,從而負有指定建築線之義務。若為拒絕原告申請,形同就授益行政處之廢止,應說明廢止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三條所規定之何種事實,及廢止之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土地非緊臨道路預定地或交通用地為由,而拒絕指定建築線。
3、原告所有五筆土地使用分區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編為工業用地,嗣於七十六年間公告廢止,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編為一般農業區。然則,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即禁止建築工廠?若仍得為建築工廠,則訴願決定書指摘原告承買時疏未查明,即失其依據。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九筆土地未緊臨道路預定地或交通用地,而拒絕指定建築線,與使用分區為何並無相涉。
4、據訴願決定書所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編為一般農業區,若不許在系爭土地建築工廠,理應同時將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非丁種建築用地,以免人民遭到不測損失。使用分區變更至今已超過十五年,行政機關怠於執行公權力,仍編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保障人民合法權益,即應許可人民建築工廠之申請,爰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四)請求補償損失之事實及理由:
1、信賴基礎之陳述:行政機關將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即讓人民相信可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之法的外表。原告相信既為丁種建築用地,一定能申請許可建築工廠,因而承買系爭土地以為建築工廠場之用。信賴基礎為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
2、信賴表現之陳述:原告為建築工廠而尋覓丁種建築用地,因而購○○○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地號等五筆土地,茲因被告未能指定建築線,原告所受損失詳如補償償金額一欄表:
(1)、土地價值:四、一00、八二八元。包含下列細目:1─a標購土地價金:四、0二0、000元。
1─b標購費用:二七、000元。
1─c過戶代書費用:五三、八八二元。
(2)、購地利息損失:二七二、九一七元。2─a富邦銀行利息七七、六九一元。
2─b富邦銀行利息九0、二四七元。
2─c台灣土地銀行利息一0四、九七九元。
2─d土地貸款設定抵押代書費一三、三二0元。
(3)、申請指定建築線支出人事費用:二一、000元。
(4)、商業利益損失:二、七五0、000元。
3、信賴值得保護之陳述: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取得申請許可建築工廠之利益,為形成性質之授益行政處分。若為拒絕人民申請,形同就授益行政處之廢止。丁種建築用地依法應為許可建築工廠,原告因業務需要,擴大營業規模,而斥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賴能取得建築工廠之用。被告拒絕指定建築線,致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全無用處,又因未能取得建築許可,轉售機會等於零。若未能指定建築線,又未變更土地使用地類別非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亦不因之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尚不得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失,歸責於原告,原告信賴利益應予保障。
4、綜上所述,請求被告依法指定建築線,若無理由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對被告所為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七六一號行政處分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在案,該訴願事件現仍由屏東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議處理中,原告依法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按「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有案。又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三)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部分土地,原經屏東縣政府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屏府地籍字第一八九三九號函核准編定為鹽埔鄉小型工業區用地,其中原告所稱重測前新圍段四三0-一六(現六三一)、四三0-三二(現七三五)、四三0-三三(現六二八)地號,前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以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屏建管字第四七四六號函核准建照有案。然編定為鹽埔鄉小型工業區一案,因當時實際辦理工業使用成效不彰,經五年通盤檢討結果,屏東縣政府認不符實益,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屏府建工字第一三八0四九號函公告廢止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又查系爭小型工業區既經廢止並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縱然因土地使用類別仍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惟前述規定所稱之「為從來之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第八條第一項之明文,係指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綜合前述規定可知,原告對該地之利用只能維持既有之規模,而無改建之餘地,故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未檢討變更編定前,自難變更作其他使用,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四)前述土地中六二五、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灣電力公司,七三九地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種類為農牧用地),七四0地號所有人為 王明旗 等三人,前述土地均非道路預定地或交通用地,基於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法照原告所請指定建築線,因前述規定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該項規定已明示,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指定建築線者僅限於已經公告道路始得為之。原告所要求指定建築線之九筆土地現並無公告道路,不符前述規定,被告當無法准許原告之申請。
(五)原告指陳原處分違背土地法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屬誤會,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並未變更,仍為丁種建築用地,且原處分並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僅就指定建築線一事為駁回之決定而已,故原處分並未違背前述規定。
(六)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未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等語,亦無所據。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前曾有雙瑜有限公司設廠在案,該公司得以設廠乃是因為新莊段第六二九號(原新園段四三0之三一號)土地在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屏府地籍字第一八九三九號文核准○○○區○○○○道路之故,而○○○區○○道路修築計畫,嗣後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屏府建工字第一三八0四九號函公告廢止,又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榷,對原告而言顯無信賴基礎。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具有以下之要件:(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值得保護,對原告而言既無信賴基礎,何來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亦認「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更足證原告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七)查劃定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乃是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及土地法之授權所為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明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前述解釋文乃是在闡釋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所應具之信賴基礎,需信賴法規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嗣後有法規廢止或變更之情形發生始得主張,惟原告並不符前述要件,經查原告所有○○○鄉○○段
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拍定,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登記有案,然該編定之鹽埔鄉工業區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屏府建工字第一三八0四九號函公告廢止,原告疏未查明而承買,顯係廢止在先而承買在後,並無所信賴之法規變更或廢止之情形,難謂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由 江維屏 鄉長變更為乙○○鄉長,經被告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依訴願程序後」,指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期限內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若對訴願決定已折服,則無後續之爭訟,乃屬當然,惟對法條之此段文句,應作擴張解釋,方屬合理。即不僅包括不服願決定,其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而未作成訴願決定者,亦應認為已經依訴願程序,許其依本條規定起訴於行政法院。本法未修訂前之第一條第一項,以不服再訴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作於起訴之要件,雖無課予義務之訴,但亦適用於擬制處分,故對行政機關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均一律規範,不生問題。新法未慮及受理訴願機關亦有怠為決定之可能,而漏未預先設想。為今之計,應比照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訴願人即可提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怠為處分之訴(同條第二項亦同)(參照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三版,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查,本件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七六一號函否淮原告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九筆土地,都巿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線。原告不服,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提起訴願。惟至起訴時(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逾三個月,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仍未作成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八十五條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亦未曾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嗣屏東縣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作成訴願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屏府訴字第四八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不待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並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利益,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從實體上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向被告請求指定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建築線,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上開地段六二八、六三0、六三一地號土地原係規劃為鹽埔鄉小○○○區○○段六二五、六二六及六二七地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段六二九地號土地為八米之計畫道路,嗣經七十六年間公告廢止,並陳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六二九地號土地編定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
七三九、七四0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容許不得作為交通用地,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七六一號函駁回其申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七六一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六二
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即應許可原告建築工廠之申請,從而被告負有許可原告申請指定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七三
九、七四0、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建築線之義務;原處分違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原告為建築工廠而尋覓丁種建築用地,因而購買系爭屏東縣○○鄉○○段○○○○號等五筆土地,信賴能取得建築工廠之用,現因被告拒絕指定建築線,致原告受有七百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損失,此為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指定建築線,若無理由時,則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部分土地,即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三一、七三五地號土地,原經屏東縣政府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屏府地籍字第一八九三九號函核准編定為鹽埔鄉小型工業區用地,其中原告所稱重測○○○鄉○○段○○○○○○○號(現鹽埔新莊段六三一地號)、重測○○○鄉○○段○○○○○○○號(○○○鄉○○段七三五地號)、重測○○○鄉○○段○○○○○○○號(○○○鄉○○段○○○○號),前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以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屏建管字第四七四六號函核准建照有案。然編定為鹽埔鄉小型工業區一案,因當時實際辦理工業使用成效不彰,經五年通盤檢討結果,屏東縣政府認不符實益,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屏府建工字第一三八0四九號函公告廢止在案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府地籍字第一八九三九號函、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屏府建工字第一三八0四九號函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屏建管字第四七四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訴請指定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建築線,目的係為貫通同地段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六二六及六二七地號等土地開闢成道路,以利接繫聯外道路而受益,然系爭小型工業區既經廢止,縱然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然查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故該工業區既經廢止,只能維持其既有之規模,無許增建或改建;況且屏東縣○○鄉○○段七三九、七四0地號土地已改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同段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地號等土地,亦改編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本件上開土地未經檢討變更編定前,自難變更作其他使用。末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六二九、六三0地號土地,須透過同段六二五、六二六、七三九及七四0地號土地,才能通到外面等情,此有原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同段六二五、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同段七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種類為農牧用地),同段七四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明旗等三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然前述土地均非道路預定地或交通用地,因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指定建築線者,僅限於已經公告道路始得為之。職是,被告就上開六二五、六二六、七三九及七四0地號土地,既然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六二九、六三0地號土地,亦無法指定建築線。是原告所要求指定建築線之九筆土地現並無公告道路,不符前述規定,被告自無法准許原告之申請。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
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鄉○○段○○○○號等五筆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編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即應許可原告建築工廠之申請,從而被告負有許可原告申請指定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
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建築線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指稱:原處分違背土地法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查,原告所有之屏○○○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
0、六三一、七三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並未變更,仍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七六一號函)並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僅就原告申請指定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
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建築線乙事予以否准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七六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一號函,並主張:原告為建築工廠而尋覓丁種建築用地,因而購買系爭屏東縣○○鄉○○段○○○○號五筆土地,信賴能取得建築工廠之用,現因被告拒絕指定建築線,致原告受有七百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損失,此為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等語,已經原告陳述甚明;然原告前揭撤銷訴訟,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百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請求,即因無請求之依據,依法自無從准許。次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
(一)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二)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三)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經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拍定,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該編定之鹽埔鄉工業區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屏府建工字第一三八0四九號函公告廢止,已如前所述,原告疏未查明而承買,顯係廢止在先,而承買在後,難謂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屏東縣鹽埔鄉新莊
六二八、六三0、六三一地號土地原係規劃為鹽埔鄉小○○○區○○段六二五、六二六及六二七地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段六二九號土地為八米之計畫道路,嗣經七十六年間公告廢止,並陳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六二九號土地編定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同段七三九、七四0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容許不得作為交通用地為由,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六一號函,否准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指定座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七三五、七三九、七四0、六二五、六二六地號等九筆土地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線,及上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補償原告七百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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