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判決正本於其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至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月二十二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查抗告人提出上訴之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有上訴書狀加蓋之戳記可稽;抗告意旨以其於同月二十二日即已付郵,尚未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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