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之生殖器左邊有一顆痣,被害人指控遭伊性侵害四次,何以不知有此特徵存在,且伊若曾對被害人性侵害,被害人豈會告訴伊住處所在,又怎能讓伊在其脖子上留下吻痕;又被害人會陰處之撕裂傷非伊所造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衛生紙查無抗告人之精子細胞,足見被害人之指訴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生殖器之特徵,其本人於審判當時即已知悉,而甲女是否知悉該特徵,於偵審中有無陳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依憑甲女之指訴,證人 何永生 等人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認抗告人所述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覆爭辯,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或鑑定,確有虛偽不實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同條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