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1號聲請人 陳亨利
劉嘉汧 陳錦銘 許飛龍 洪峰黃漢雄 共同代理人 陳君薇 律師
邱品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陳亨利、劉嘉汧、陳錦銘、許飛龍、 洪峰賜 、黃漢雄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2749元、22萬3805元、20萬8216元、19萬7912元、22萬2533元、22萬45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各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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