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林火炎 相對人 林美宏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0月7日相對人之女兒向抗告人佯稱:伊受母親林美宏委任授權處理母親與抗告人間之借貸還款事宜等語,抗告人信以為真,因而與抗告人之女兒協議借貸還款事宜而簽發票面金額1,62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欲交付予相對人林美宏持有。惟相對人當時已因中風昏迷,迄今意識不清,顯無健全之行為能力得為合法之授權,是相對人之女兒與抗告人間所為之償債協議行為,顯係相對人之女兒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法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基於此無效之償債協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系爭本票既係基於無效之償債協議而簽發,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抗告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直接對抗相對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之女兒佯稱受相對人委任授權處理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借貸還款事宜而協議簽發,惟相對人當時已因中風昏迷,意識不清,而無法為合法之授權,則相對人之女兒與抗告人間所為之償債協議行為,及基此償債協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