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臺與 郭柏辰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柏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郭柏辰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余建寬 ,另郭柏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好奇,所以才拿,後續我都沒有使用就將其丟棄;本案除陳雅芳外無其他共犯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1068100號卷第5頁),無證據可以得知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郭柏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與郭柏辰(另行簽請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前往余建寬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翻找財物,嗣由郭柏辰徒手竊取余建寬所有之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余建寬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柏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