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廷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廷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因另有它案,待判決後一併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不受刑人之意思所拘束,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意見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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