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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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原告 葉黃梅子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告 張靖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9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原告則以其已清償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88,000元為由,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000元(計算式:500,000+888,000=1,38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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