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彭雅萍 相對人 彭鈺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雅萍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彭雅萍及彭鈺茜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 彭木鏡 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又彭木鏡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死亡,為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彭明皓 、彭雅萍及彭鈺茜債權讓與情形,因其等現行方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證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彭鈺茜現行方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有該分局於107年3月19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7758號函覆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彭雅萍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堪認其非因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相對人彭明皓業於106年8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準此,相對人彭明皓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之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