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貓羅溪便橋旁之堤防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林家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兄 林家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中市○○區○○里○○路貓羅溪便橋遭警盤檢後,為警扣得林家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約為0.52、1.2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3個等物(均扣於林家偉上開另案),經採集林家民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林家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0、1031、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家偉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林家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被告涉犯另案竊盜案之拘票拘提被告時,因同車之另案被告林家偉要被告將其所有之手提包自駕駛座窗戶丟至河裡,惟未丟棄成功,經警方查扣檢視,始悉該手提包內有毒品海洛因2包、已使用的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3個等情,有被告林家民及另案被告林家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員警既係持竊盜案件拘提被告,雖被告有將手提包丟出窗外之行為,然該手提包係另案被告林家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因此仍無法認警員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被告既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約為0.52、1.2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3個等物,皆為另案被告林家偉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且均扣於林家偉上開另案,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家偉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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