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玉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玉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玉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玉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徒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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