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義徵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義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竊盜案件,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其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皆係至商家店內竊取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罪前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該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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