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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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拓榮‧哈魯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拓榮‧哈魯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及2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恐嚇取財得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19日│105年06月10日│105年08月30日11時30│││││分(誤載為105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48號│第5603號│第1736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事實審││19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106年01月24日│106年03月1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確定├────┼──────────┼──────────┼──────────┤│││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案號│19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2日│106年02月24日│106年04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年11月│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722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7│││││案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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