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玉玲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89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呂玉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商店內,先選購3瓶啤酒,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將該威士忌藏置於口袋內,隨後僅將上開啤酒持至櫃臺結帳後即離開現場,而未將上開威士忌取出結帳。嗣該店於104年3月2日進行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育睿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許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美廉社會員卡畫面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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