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屋內,徒手竊取 張順安 所有之童裝數袋(共約1000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以100元之代價,委由綽號「松鼠」之少年練○○(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機車搭載其將部分竊得之童裝,送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賣予某二手物品收購商,其餘竊得之童裝,則由其獨自持以變賣他人。嗣張順安於103年11月13日,在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鄭芬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張順安遭竊盜之同款式童裝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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