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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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順宸 被告 陳盈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董順宸(原名 董順文 )、陳盈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63%機動調整計息,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因上開借款之7成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原告遂將上開借款分為已獲保證(占7成)及未獲保證(占3成)
2筆,被告之還款則優先清償後者。嗣被告芳盈公司自105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已獲保證之借款,並自同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未獲保證之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本金餘額分別為740,332元(已獲保證部分)、317,28
5元(未獲保證部分),合計為1,057,617元,以當時原告定儲利率年息1.15%計算,上開債務之利率確定為年息3.78%,爰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連帶清償1,057,61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先前有依約還款,現因資金調度困難,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協議,減少按月攤還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及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額清償,其再請求原告許其按月攤還並減少攤還金額,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起迄日│利率│││├──┼─────┼────────┼─────┼──────────┼────┤│1│740,332│自105年5月17日│年息3.78%│自105年6月17日起至│已獲中小││││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企業信用││││││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保證基金││││││10%,超過6個月部分│提供保證││││││按左列利率20%計算│部分│├──┼─────┼────────┼─────┼──────────┼────┤│2│317,285│自105年6月17日│年息3.78%│自105年7月17日起至│未獲中小││││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企業信用││││││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保證基金││││││10%,超過6個月部分│提供保證││││││按左列利率20%計算│部分│├──┼─────┼────────┴─────┴──────────┴────┤│合計│1,057,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