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品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宴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昌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填寫聲請書表格時,並未標註說明要敘明原審駁回裁定理由中所述之事項,故抗告人因此未敘明填寫清楚;抗告人聲請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事件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及用途,係因抗告人對上揭事件已提出二審上訴,為釐清本事件重要資料,以提出有利佐證作為抗告人社區爭取合理權益之依據,因此提出聲請;而抗告人之聲請,為原審駁回,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同意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業已於108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補正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本院核閱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案卷資料結果發現,兩造就該事件前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抗告人對於前揭訴訟上和解聲請續行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08年4月18日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後,並於108年4月24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其後雖於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然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提出之抗告狀中,業已載明其係為「釐清本事件重要資料,以提出有利佐證作為抗告人社區爭取合理權益之依據」,在此情形下,應可認為抗告人已補正說明其係主張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審因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所補提出之聲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雖無不合。惟抗告人既已於抗告時,補充提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筆錄光碟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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