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 呂闕愛加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 呂恩加
呂闕秀梅
呂阿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5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3樓,並含同段1393、1559、1515、1525等建號共用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據此,依起訴時與系爭房地鄰近路段、相類面積、屋齡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6,850,000元(110年度3月份)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復依原告權利範圍(4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6,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