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男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男與告訴人 范綵棈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告訴人住處,因分手復合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在客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躲至浴室並反鎖,被告竟以腳大力踹門板,門板開啟因而撞擊在門板後之告訴人,被告再將告訴人拖出浴室。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又接續上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肩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肩膀、右側大腿、雙側臀部、雙側手臂受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9號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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