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財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財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清水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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