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KevinMa)
甲○○○○(AmyHoYeeLeung)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理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KevinMa)(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加拿大國籍)、甲○○○○(AmyHoYeeLeung)(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加拿大國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係加拿大國籍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加拿大國人,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加拿大國收養法律之規定。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民法第1079條之1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長期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節嚴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停止生父母對被收養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但曾以非經公證之書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然生父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而遭裁定停止親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庸經生父同意。復核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加拿大國收養法規定,此有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另審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養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亦肯認本件收養之適當性,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旻言